杨**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3597号
原告杨**,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徐雳、骆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5400628。
法定代表人:尹XX。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因经营需要通过POS机刷卡,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提供POS机,在当天款项刷到被告账户,被告扣除相应手续费用后,次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刷款项105664元,扣除被告的服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105188.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298.01元,尚欠72890.5元。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未清算情况说明以证实尚欠款项的事实。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词。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72890.5元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4869.66元(按年息6%计算,暂至2018年10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未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尚欠72890.5元未清算的事实;
2、POS签购单,证明共刷款项金额及尚有资金未清算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存在刷卡的事实及被告仅支付原告32298.01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POS机刷卡服务,在扣除服务费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返还刷卡款项72890.5元。被告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未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欠付的728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为10338.81元;此后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款项72890.5元,并支付利息10338.81元(以728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8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XX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