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9613号
原告:方**,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
被告:赖**,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方**(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赖**(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9440元,约定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期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完余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尚有3944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56.40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案涉款项是交易货款,不是民间借贷,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签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机器有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偿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金额139440元无异议,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归还了90000多,具体金额不清楚了,但是确定应当还剩35000元左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不对的,还款日清楚的,确认还款日之后被告才签字的,但是因为被告不识字,所以不知道内容,被告认为签的是欠条不是借条。本院认为,借条中借字多次出现且书写清楚,被告作为常年从事生意经营的成年人辩称不能辨认借字与欠字,让人难以信服,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944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分三次付清,2016年12月8日付30000元(最少)。2016年12月28日付50000元(最少)。2017年1月15日之前付余款5944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00元,余款39440元一直未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由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转化而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返还原告方**借款39440元并支付原告方**逾期利息5456.4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6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