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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李X*、唐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浙0106刑初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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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X、李X*、唐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XX。

    被告人夏X,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中专文化程度,平阳XX公司法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学文化程度,温州XX公司法人,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唐X*,曾用名王XX,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曾用名叶XX,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徐XX,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金X*,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地浙江省永嘉县,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肖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XX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XX指派检察员陈X、检察官助理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柳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卜X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余X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雳、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沈X、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XX指控: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夏X、李X*、单X奔伙同黄X、吴X(均已判决)经商议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服务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注册成立“香港战鱼俱乐部”,利用网络聚集陈X1等人以“德州扑克”、“XXX”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XX、唐X*、叶X*、徐XX负责接收参赌人员赌资、为参赌人员“上分”,及按照输赢情况和参赌人员进行结算,并从中抽头获利。经查,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夏X、李X*、单X奔等人从126名参赌人员处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夏X、李X*、单X奔伙同黄X、吴X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注册成立“公益联盟XX”(2017年6月中旬改名为“夏X2XX”),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XX、唐X*、林X*负责结算赌资、雇佣被告人金X*负责开局,组织香港战鱼俱乐部、兰桂坊俱乐部等下属俱乐部以“德州扑克”、“XXX”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保险金及门票获利。期间,下属香港战鱼俱乐部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7日接收赌资共计XXX元,兰桂坊俱乐部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4日接收赌资共计561797元。经统计,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夏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2017年4月11日至7月5日,被告人夏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李X*、单X奔、唐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3月3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刘X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2017年4月11日至5月5日、2017年6月11日至8月2日,被告人刘X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叶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8月7日,被告人林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8月7日,被告人徐X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金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XXX元。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系从犯,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X*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提出夏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提出叶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徐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系正在怀孕的妇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提出林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非法获利较少,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提出金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夏X、李X*及单X奔(在逃)伙同黄X、吴X(均已判决)经商议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服务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注册成立“香港战鱼俱乐部”,利用网络聚集陈X1等人以“德州扑克”、“XXX”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XX、唐X*、叶X*、徐XX负责接收参赌人员赌资、为参赌人员“上分”,及按照输赢情况和参赌人员进行结算,并从中抽头获利。经查,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夏X、李X*及单X奔等人从126名参赌人员处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

    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夏X、李X*及单X奔伙同黄X、吴X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注册成立“公益联盟XX”(2017年6月中旬改名为“夏X2XX”),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刘XX、唐X*、林X*负责结算赌资、雇佣被告人金X*负责开局,组织香港战鱼俱乐部、兰桂坊俱乐部等下属俱乐部以“德州扑克”、“XXX”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保险金及门票获利。期间,下属香港战鱼俱乐部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7日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兰桂坊俱乐部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561797元。

    经查,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夏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2017年4月11日至7月5日,被告人夏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李X*、唐X*及单X奔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3月3日至4月10日,被告人刘X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2017年4月11日至5月5日、2017年6月11日至8月2日,被告人刘X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3月3日至8月7日,被告人叶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8月7日,被告人林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8月7日,被告人徐XX在香港战鱼俱乐部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2017年4月1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金X在夏X2XX工作期间,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XXX元。

    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林X*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黄X、吴X、陈X2、邱X、鲍X等人的供述,证人王X1、王X2、赵X、林X、夏X1、陈X1、郭X、漆X、邹X、周X、王X3、叶X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病历材料,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夏X、李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X、李X*不仅系涉案网络赌博平台俱乐部股东,还负责拉赌客参与赌博等日常经营活动,事后亦根据其所占有的股份、所起的作用等情况参与利润分配,故夏X、李X*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李X*、金X*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述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X、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金X*均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林X*的亲属能够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唐X*、叶X*、徐XX、林X*、刘XX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林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金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九、对被告人林X*亲属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对涉案赌资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X

    书记员王XX


  • 2019-06-21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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