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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浙0108民初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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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X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2125号

    原告:罗X,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胡**,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告罗X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XX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陆续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至2018年11月1日经双方统计,原告共计出借XX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X与被告胡**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过对账,被告胡**据此向原告罗X出具欠条,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罗X也未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710元,原告罗X承担196元,被告胡**承担12514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95×××58),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XX

    书记员罗XX


  • 2019-06-0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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