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5414号
原告:王**,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王**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李X*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X*向王**借款,借款金额为XXX元,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次日,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X*支付借款本金XXX元。至今,李X*未归还借款,王**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王**提供的证据,能表明王**与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李X*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要求李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王**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XX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