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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782民初2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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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何**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2803号

    原告:何**,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何**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被告承诺只是短期借贷,但未明确归还的时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则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之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推说会还,但一直未见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庭审时,原告补充以下事实:被告借款之后支付了五次利息:2008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现金1.5万元;2009年下半年在个酒店里面支付现金2万元;2010年、2011年分两次每次支付现金5000元,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2017年11月份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2000元),并明确表示除2008年6月底支付的1.5万元利息外,原告对2008年的其他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录音资料(附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1、2018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依然承诺会归还;2、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原、被告电话录音内容,应认定原告在通话时自认被告在2017年曾归还原告5000元,对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季**出具借条一份,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6月底归还1.5万元,于2009年下半年归还2万元,于2010年、2011年各归还5000元,于2017年归还5000元,后于2017年11月归还2000元。余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5%计息,但截至2008年6月底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已超过1.5万元,故被告所归还的1.5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利息,被告自愿表示之后2008年度的利息不再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以后所归还的五笔款项(合计37000元),经核算,均不足以支付在归还款项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的利息,故该五笔款项也应全部认定为利息。综上,原告在庭审时确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返还原告何**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季**已付的利息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原告何**负担50元,由被告季**负担1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季XX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7-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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