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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邱X*与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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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浙0110民初14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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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X、邱X*与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4567号

  原告:李X,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邱X*,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余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余杭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邱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李X、邱X*的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邱X*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西花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花庭住宅7幢1单XX401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5.72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XXX元。原告在接到被告签约通知后5日内前往被告指定地点与其签订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向被告支付五万元定金。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同意此价格出售,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如图一,则原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前支付首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五万元定金,被告理应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原告签订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被告却总是找借口一拖再拖。被告在履行认购协议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机会的丧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定金,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叶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西花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

  2、房屋更名申请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

  3、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已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但被告方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4、《西花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五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已支付五万元的事实;

  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已交款五万元的事实。

  被告XXX答辩称: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表示同意,也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但认为原告提出的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没有指出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的销售人员也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签署合同的允诺,即使是,也应当向销售人员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

  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据原告李X的申请,通知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李X系同乡,原告告诉他,原告想买XXX的房子,但被告售楼部不肯把意向金划过来。

  原告李X、邱X*提供的证据,被告XXX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于是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保留权,双方并没有签署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现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2房屋更名申请单系复印件,三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收条三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定性也是意向金不是定金;证据3.不能体现出双方的关系,对三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说以何种价格签署买卖合同;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转让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房屋更名申请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和收条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人的陈述系原告告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花庭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花庭住宅7幢1单XX401室,建筑面积暂定为135.72平方米,总房款XXX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款,并在接到被告签约通知后5日内与被告签订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需向被告支付商品房意向金伍万元,另协议约定,该方实际成交总价为XXX元,如被告不同意上述价格出售,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意向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如同意出售给原告,则原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首付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郑XX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后,与原告办理了更名,原告向第三人郑XX支付了5万元,第三人郑XX将西花庭的认购意向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履行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通知原告签约也未退还原告意向金,被告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也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花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表示现已无法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意向书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还意向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意向金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XX元,虽然原告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双方签订的系预约合同,故本院依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酌情认定60000元属合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邱X*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西花庭《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XXXX公司退还原告李X、邱X*意向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李X、邱X*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X、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李X、邱X*负担1275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XX



  • 2018-03-07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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