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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2)陕0116刑初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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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XX。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官东旭,陕西XX律师。
辩护人续入银,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XX以长安检刑诉〔202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XX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委托辩护人官东旭、续入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XX指控:2022年10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新华街路口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鉴定,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70.4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次没有造成人员或财物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没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情况一般,本人是家中重要的经济支柱。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加之其住所地的司法部门经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张XX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延风
人民陪审员  田亚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XX


  • 2022-11-24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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