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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XX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陕0111民初1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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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2469号
原告:XX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XX。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东旭、程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XX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77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合同》,被告将灞桥区XX村XX号XX楼梯护栏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实收157.34米,每米单价275元,总造价为43285元。含税价每米320元,总造价503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双方最终核算含税总价款为48477元,原告于2021年5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不锈钢栏杆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截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2021年4月13日签订《不锈钢栏杆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号XX楼梯护栏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实收157.34米,每米单价275元,总造价43285元,含税价每米320元,总造价50348.8元;待本合同工程量全部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如果甲方不按时结款,每天向乙方付违约金1%,工期4月10日至4月15日共计五天。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477元。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确定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一周内即2021年5月13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77元,并以48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22-03-25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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