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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陕0116民初9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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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9652号
原告赵XX,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官东旭,系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官东旭,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9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11日,利息94.59元),暂计4909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被告指示,原告将49000元转入由被告实名认证的自己管理的中XX公司的账户。现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将49000元转入被告实名认证的中XX公司的帐户。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号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微信昵称为王X,微信号:wangxiaoyizi666,被告向原告通过花呗借款49000元之事实;3、花呗账单详情、充值交易凭证,被告中XX公司的帐户。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于2021年4月23日从支付宝将49000元转入被告实名认证的自己管理的中XX公司的帐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承认支付宝交易流水中“XXX****”确系其电话号码,但其支付宝账户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现在支付宝账户为“王小宜子”,微信号为“toulang202XXXX0903”,昵称为“wang”。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涉及中XX公司的帐户执行裁定书两份,来源为网上调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向XX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王X在中XX公司注册、使用的账户(用户名id:149511)实名认证信息、支付账单及认证过程中提供的材料、2、王X与中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注册时id号及身份证号,该账号使用者系被告。被告对中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系违法公司,其证据不能采信,该公司如何获取被告信息,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经本院向XX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复函载明微信号:“wangxiaoyizi666”的姓名为王X,证件号为610XXXXXXXXXXXXXXX,并提供该账户自2021年3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的交易记录光盘。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复函中载明的身份证件号码予以认可,对微信号及交易记录均不予认可。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49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充值交易凭证,XX公司提供的复函及中XX公司提供的实名认证信息、合同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应当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从未借款,其依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 2022-04-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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