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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西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陕0117民初418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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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188号
原告:孙XX,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官东旭,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滕XX。
原告孙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等2568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负责切割壁布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每日200元。5月20日9时许,因被告员工小X操作切割机器不当,造成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陵太和综合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小指近、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等,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与其有关,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前后一直照顾原告及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无过错,“薛XX”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三、病历、病案、诊断证明、鉴定书、支付截图,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被告应当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证据四、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由其儿子孙XX进行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应适用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孙XX的收入减少金额。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XX经人介绍于2021年5月13日开始在被告XX公司从事壁布切割、包装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每日200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完毕。5月20日上午,原告与其他人共同切割壁布时被裁布机割伤手指。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陵太和综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切割伤,左手小指第1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小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活动功能康复训练,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XX共计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滕XX已全部垫付。2022年5月26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22]临鉴字第5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孙XX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被鉴定人孙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方有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主要为壁布切割,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在事发时并未提供相应的安保措施,也未尽到完全的督促、告知及安全提醒义务,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工作亦不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9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身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从而保持高度警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标准,主张9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期间18天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8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天80元为宜,计算为144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每天114元标准主张342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06元为宜,计算为3180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每天130.75元标准主张11767.5元,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结合当地劳务市场平均工资及原告年龄认定误工费标准以每天120元为宜,计算为10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根据住院期间18天每天20元标准主张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费票据主张1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XX的各项损失共计23120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90%的责任即20808元赔偿给原告孙XX。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2080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900元,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原告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 2022-08-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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