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鄂0103民再1号
债权债务
朱云律师 在线
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316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一、撤销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欠款899936.63元及欠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为6659.57元;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详情

  原告方诉求

  申诉人(原审被告)金**、陈XX称:1、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金**、陈XX不对XX公司所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从未与XXX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是伪造的,并非申诉人所留。袁X也承认,当时XX公司为获取贷款,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伪造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原审邮寄的地址有误,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向申诉人公告送达,导致申诉人未能参加诉讼,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告方答辩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袁X辩称:对抗诉书及再审申请书均无异议。金**、陈XX未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不知晓贷款一事,申诉人的签名均是袁X代签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X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对原审一概不知,也从未收到原审通知;3、从未失踪,也未下落不明,请求对原来的证据进行鉴定,确定并非其本人的签名。本院原审中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2、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899936.63元及贷款利息6659.5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袁X、彭X、陈XX、金**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XX公司、袁X、彭X、陈XX、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诉讼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及XX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管理和追索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合同约定,XXX贷款90万元给XX公司,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XX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XX公司应于贷款之日起半年内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同日,袁X、彭X、陈XX、金**分别与XXX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XX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生效后,XXX依约放贷90万元。此后,XX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XXX贷款本金10万元,亦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袁X、彭X、陈XX、金**亦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XX公司、袁X、彭X、陈XX、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XXX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2015年7月31日,《湖北日报》登载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相关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相关债务人向XX公司偿还债务。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XXX主张要求XX公司、袁X、彭X、陈XX、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XXX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以公告方式向XX公司、袁X、彭X、陈XX、金**进行了告知及对债务进行催收,因此,XX公司、袁X、彭X、陈XX、金**应向XX公司履行相应偿还义务。因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已无提前解除必要,故XXX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袁X、彭X、陈XX、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偿还欠款899936.63元及欠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为6659.57元;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X、彭X、陈XX、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7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共计13227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袁X、彭X、陈XX、金**负担(此款原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XX公司、袁X、彭X、陈XX、金**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围绕申诉人金**、陈XX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DB002)合同第8页上“金**”、“陈XX”签名、捺印是否为申诉人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9]痕鉴字第HW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的捺印不是陈XX本人所留。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21]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签名处指印与提供的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21]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金**”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DB001)第8页有“袁X”、“彭X”的签名,彭X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明,彭X既不到庭参加庭审,也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的样本,故本庭无法对“彭X”所留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经询问袁X、彭X,双方均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合法有效,X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已无提前解除必要,故XXX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与袁X、彭X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DB001)有效,XXX要求袁X、彭X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X辩称未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名,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检察院提出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抗诉意见,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YYBGSDK100-DB002)中的签名和捺印并非金**、陈XX本人所留,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不是金**、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金**、陈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检察院对该保证合同提出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XXX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金**、陈X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X未对袁X提交的保证合同进行审查,应与袁X分担鉴定费用。鉴于XXX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以公告方式向XX公司、袁X、彭X进行了告知及对债务进行催收,因此,XX公司、袁X、彭X应向XX公司履行相应偿还义务,鉴定费用也应由XX公司进行承担。XX公司、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偿还欠款899936.63元及欠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为6659.57元;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袁X、彭X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7元,其他诉讼费3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3227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9968元,被告武汉XX公司、袁X、彭X负担23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 2022-01-13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云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云律师
5.0分服务:1316人执业:12年
朱云律师
14201201****7019 执业认证
  • 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武汉市金融中心江汉区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朱云,现任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武汉市律师协议员,湖北省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
  • 183 0277 4661
  • 1830277466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