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鼎城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形式上不符合销售合同关于交货凭证的约定,在内容上与销售合同附件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不符,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证据材料。二、二审判决既未审查喻XX在签署《对账函》时是否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又未审查XX*公司在签署《对账函》时是否为善意和无过失,仅以喻XX曾作为授权代表签署一份与本案无关的销售合同这一案外事实,即认定喻XX签署《对账函》对鼎城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三条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判决以鼎城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举证证明已收到货物数量、鼎城XX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由,反向认定XX*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鼎城XX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六份其保存的,载有收货人签字的《销售单》,证明其收到的XX*公司交付的533574.5元的货物。四、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说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甚至可能是伪造的。XX*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与其提交的销售单内容互相矛盾,对账函内容不真实,三者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鼎城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二)喻XX在《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关于XX*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XX*公司提交14份《武汉XX*电线电缆销售单》以证明自己已完成合同约定交货义务。该《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要求与案涉销售合同附表载明条目可一一对应,除规格型号为“3*50+2*25”的“WDZD-YJY”电缆比附表数量少4米外,还有九项材料数量多于附表约定数量,均在合理范围内,鼎城XX公司主张《销售单》载明货物长度与合同要求有明显出入,与事实不符。虽然XX*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有11份缺少收货人签字,但鼎城XX公司据此主张该单据不符合收货凭证要求,基于以下四点不成立:1、案涉合同中“该收(提)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盖章或签字,视为买方收(提)货”的条款里,“产品的收(提)货人为”处均为空白,双方未明确约定收(提)货人是谁。2、案涉交易行为符合货物由XX*公司直接运送至鼎城XX公司方项目工地的交易习惯。3、XX*公司出具《律师函》向鼎城XX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在XX*公司多次催要相关货款的情况下,若鼎城XX公司未收到全部货物,正常情况下应当说明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对方履行交货义务。4、喻XX在《对账函》上的签字,也可证明XX*公司交付了义务。综上,可以高度盖然性认定,XX*公司已完成交货。(二)关于喻XX在《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喻XX作为委托代理人曾在2017年12月8日代表鼎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其后两份案涉销售合同上鼎城XX公司未有新的代理人签字,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喻XX作为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所有收货单上的联系电话也均为喻XX的个人手机号码。原审认定XX*公司有理由相信喻XX有权代表鼎城XX公司,喻XX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鼎城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