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蔡甸区消泗XX正在建设施工,施工设备将通往黄XX承包的鱼池的唯一便道压坏,致使黄XX驾驶的雪铁龙牌富康轿车难以通行。黄XX经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吴XX协商后,将其车辆停放在施工车辆进出的道路边,步行至其鱼池边的小屋内吃饭。黄XX停放的富康轿车阻碍了刘XX(另案处理)雇佣的谭XX等人运输车辆的通行。刘XX闻讯赶至现场,经电话联络黄XX挪车未果,便持甩棍将黄XX轿车的前面及侧面挡风玻璃砸破,并将黄XX停车拦路一事告知了刘XX(另案处理),刘XX随即电话邀约了谭X(另案处理)等3名以上男子赶往现场。黄XX得知车辆被砸后,与其妻子高X一同来到现场与刘XX理论。刘XX与其纠集的谭X等3名以上男子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现场后,刘XX即对黄XX拳打脚踢,黄XX趁高X上前拉扯劝阻之机,往周边芦苇荡逃跑躲避,刘XX等人继续追撵未果。刘XX又对高X实施殴打,并伙同其所纠集人员持铁锹等工具将黄XX轿车引擎盖、车顶、车窗玻璃等部位砸损。经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刘XX等人将其砸损的富康轿车修复后交还给黄XX.2016年,刘XX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于2017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2月,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收到武汉市公安局扫黑办关于举报刘XX、刘XX涉黑涉恶线索后,对上述案件展开调查。刘XX得知公安机关要找现场目击证人即被告人李XX、谭XX调查,随即指使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伪证。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XX、谭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按照刘XX的安排,向公安机关谎称砸车行为系刘XX一人实施,隐瞒此案有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以及刘XX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等重要情节,意图帮刘XX等人隐匿罪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谭XX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谭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方答辩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XX迫于黑恶势力压力,法律意识淡薄,作出虚假证言,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XX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谭XX于2018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谭XX犯伪证罪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谭XX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谭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蔡甸区消泗XX正在建设施工,施工设备将通往黄XX承包的鱼池的唯一便道压坏,致使黄XX驾驶的雪铁龙牌富康轿车难以通行。黄XX经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吴XX协商后,将其车辆停放在施工车辆进出的道路边,步行至其鱼池边的小屋内吃饭。黄XX停放的富康轿车阻碍了刘XX(另案处理)雇佣的谭XX等人运输车辆的通行。刘XX闻讯赶至现场,经电话联络黄XX挪车未果,便持甩棍将黄XX轿车的前面及侧面挡风玻璃砸破,并将黄XX停车拦路一事告知了刘XX(另案处理),刘XX随即电话邀约了谭X(另案处理)等3名以上男子赶往现场。黄XX得知车辆被砸后,与其妻子高X一同来到现场与刘XX理论。刘XX与其纠集的谭X等3名以上男子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现场后,刘XX即对黄XX拳打脚踢,黄XX趁高X上前拉扯劝阻之机,往周边芦苇荡逃跑躲避,刘XX等人继续追撵未果。刘XX又对高X实施殴打,并伙同其所纠集人员持铁锹等工具将黄XX轿车引擎盖、车顶、车窗玻璃等部位砸损。经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刘XX等人将其砸损的富康轿车修复后交还黄XX.2018年12月,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收到武汉市公安局“扫黑办”关于举报刘XX、刘XX涉黑涉恶线索后,对上述案件展开调查。刘XX得知公安机关要找现场目击证人即被告人李XX、谭XX调查,随即指使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伪证。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XX、谭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按照刘XX的安排,向公安机关谎称砸车行为系刘XX一人实施,隐瞒此案有刘XX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以及刘XX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等重要情节,意图帮刘XX等人隐匿罪证。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XX接到消泗XX干部的通知后,自行到消泗XX委会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当日,被告人李XX到达消泗XX委会后,公安人员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谭XX作伪证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谭XX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谭XX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李XX作伪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谭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刘XX、谭X、黄XX、高X、吴XX、王X、项X、李XX、代X1、代X2、李X2、黄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X、谭XX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XX、谭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谭XX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谭XX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于2018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谭XX犯伪证罪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伪证罪的事实,除了被告人谭XX于2018年12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以外,还提供了证人黄XX、高X、吴XX、王X、谭XX、李XX、代X1、代X2、李X2、黄X2等的证言,涉案人刘XX、刘XX、谭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XX、谭XX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谭XX在公安机关审查涉案人刘XX、刘XX、谭X寻衅滋事一案中作伪证的事实,故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谭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XX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谭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谭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