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思域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硚口区解放大道XX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当场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30.64mg/100ml。
被告方**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