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X(化名),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XXxx街,2010年5月xx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沈阳市XX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xx日至2010年5月x日期间,被告人关X利用权某提供给其商户名为吉林省xx市xx有限公司pos机和商户名为吉林省XX公司的pos机,在沈阳市XXxx街、沈阳市xx路xx室,虚构交易为他人刷卡套现。2010年3月xx日至2010年4月xx日,xx有限公司pos机成功交易额为XXX元,未果额为534000元,总交易额为XXX元。2010年5月xx日至5月x日,xx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套现成功交易额为XXX.未果额为XXX元,总交易额为XXX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X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控诉,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辩护人曹亮律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关X存在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抓捕行为时,抓捕对象是特定的,即犯罪嫌疑人权某。而关X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在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还向犯罪嫌疑人权某讯问关X的有关事实。被告人关X、权某被抓获后,关X主动交代了权某的犯罪事实才被刑事拘留,应属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前的一般性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起诉书中认定关X非法经营套现数额的证据不足。
在起诉书中查明的交易额和未果额,总计数额中,并未明确区分关X租用时使用的具体套现数额,而是将xx有限公司的pos机,所有的交易成功和未成功交易金额全归于被告人关X身上,而xx有限公司pos机是一拖二的机器,其中一台由权某租给了张X使用,而xx有限公司pos机的交易金额反映在一笔账目中,即xx有限公司pos机套现明细表中。
三、被告人关X在非法经营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关X从起初受雇于权某,到后来发展成权某的下线,在本案中始终处于受支配地位,从讯问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中,在犯罪活动中都认可权某的组织、领导地位,即便是权某将pos机租给被告人刷卡时,都要通过每天报账给权某,有时刷卡限额还要向其申请,所以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关X系从犯、偶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关X在案发前从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偶犯。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其行为及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其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偶然性。
五、被告人关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从侦查卷宗来看,被告人关X在案发后主动全面交代案情,以便于本案的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从始至终都在后悔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虽然被告人家庭并不富裕,但是被告人家属为了挽救孩子还是竭尽所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合议庭对此作为从轻减轻考虑情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利益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关X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关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关X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