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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施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无罪案

  • 刑事辩护
  • xx检诉刑不诉(2019)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雁南律师
1.组织现有的合法有力证据,证明案件事出有因,以及被害单位过错在先。 2.详细梳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客观还原本案危害结果。 3.积极寻求被害单位的谅解,实质上化解当事人矛盾。

案件详情

施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无罪案

       案情简介

       XX公司承建XX公司房产开发项目,项目竣工后因XX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两公司遂于2015年达成协议,约定以XX公司承建的部分房产抵偿XX公司所欠工程款,同时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抵债房产的门禁卡。然而自2018年起,XX公司擅自将已交付的抵债房产对外出租,并安排他人装修。鉴于XX公司的侵权行为,XX公司多次依法维权,采取包括电话通知、书面告知、现场阻止、张贴函告、报警处理等形式,强烈要求XX公司停止违法装修,但XX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持续违法装修的侵权行为。为此,XX公司委派施X在内的七名员工现场维权,阻止装修,维权过程中施X等公司员工捣毁了天花板等装修财物,导致案发。

办案经过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发现案卷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施X等七人打砸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约48万元,若据此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数额,则属于数额巨大,施X等人将可能面临三年以上的重刑处罚。

【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关于案涉财物损失鉴定结果存疑的意见

根据侦察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描述,施X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坏现场情况为,“中心现场位于A幢11楼至13楼,11楼、12楼和13楼走廊上的吊顶钢构、石膏板可见明显损坏,地面散有零碎的石膏板、变形的钢构等物品。12楼的部分房间内吊顶钢构、石膏板可见明显损坏,地面散有零碎的石膏板、变形的钢构等物品”。然而案卷中包括维修工程的投标报价书、工程预算审核表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的审定工程范围,明显超出了现场勘验笔录所描述的损坏范围,应予相应核减,具体如下:

1.600*600办公室天棚矿棉板吊顶(13/14/15),合价148441.41元;600*600办公室天棚矿棉板吊顶拆除(13/14/15),合价8658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涉及房间内财产损坏的仅有12楼的部分房间吊顶损坏,因此13至15楼的办公室吊顶拆除及维修不在本案损坏范围内,合计157099.41元的报价应全部予以核减。

2.300*1200走道天棚暗龙骨矿棉板吊顶(5层),合价63395.14元;300*1200走道天棚暗龙骨矿棉板吊顶拆除,合价1209.6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涉及走道吊顶损坏的仅有11、12和13楼共三层的走廊,而维修投标报价将五层的维修及拆除包含在内,明显超出实际损坏范围,因此对14、15楼的报价应当相应核减。

3.电梯间天棚石膏板吊顶(11/13/14),合价15070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损坏的范围并不包括14楼,因此14楼电梯间吊顶的损坏应做相应核减。另外根据现场勘验照片,13楼电梯间吊顶仅有少部分破损,并不需要完全拆除重新安装,因此13楼电梯间吊顶工程量应当相应核减。

4.木质防火门,合价11250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损坏范围并不包括木质防火门。根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仅是撬坏了防火门锁,并未对防火门实质性破坏,因此对防火门的报价需根据实际情况核减。

5.600*600装饰灯重新安装(13/14/15),合价18046.8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涉及房间内财产损坏的仅有12楼的部分房间吊顶损坏,因此13至15楼的房间内装饰灯不在本案损坏范围内,对于13至15楼装饰灯重新安装的报价18046.8元应全部予以核减。

6.300*1200装饰灯重新安装(11/12/14/15),合价7619.76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涉及走道损坏的仅有11、12和13楼共三层的走廊,因此14、15楼走廊的装饰灯不在本案损坏范围内,对14、15楼装饰灯重新安装报价应当予以核减。

7.600*600办公室天棚矿棉板吊顶(12/13),合价26560.85元;600*600办公室天棚矿棉板吊顶拆除(12/13),合价1629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涉及房间内财产损坏的仅有12楼的部分房间吊顶损坏,因此13楼的办公室吊顶拆除及维修不在本案损坏范围内,对13楼办公室吊顶的报价应予以核减。另外根据现场勘验照片,12楼部分房间吊顶仅有少部分破损,并不需要完全拆除重新安装,因此12楼办公室吊顶工程量应当相应核减。

8.走道天棚石膏板吊顶(11/12/13层),合价23629.28元;走道天棚石膏板吊顶拆除(11/12/13层),合价886.6元。

根据投标报价书,工程预算审核表的结论,13楼的走道天棚石膏板吊顶工程量为5㎡,结合现场勘验照片,11至13层走道吊顶受损面积偏差不大。而本次鉴定报告中,11至13层的走道天棚石膏板吊顶工程量却高达147.6㎡,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应当根据走道吊顶实际工程量予以核减。

9.走道墙面乳胶漆修补(11/12/13/14层局部),合价8223.45元;走道墙面乳胶漆铲除(11/12/13/14层局部),合价1028.69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本案损害范围不包括墙面,现场勘验照片中亦显示墙面未受损,因此该部分造价应全部核减。

10.电梯间天棚石膏板吊顶(11/12/13/14),合价19451.71元。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本案损害范围不包括14楼,因此14楼相应造价应予以核减。另外根据现场勘验照片,12、13楼电梯间吊顶仅有少部分破损,并不需要完全拆除重新安装,因此12、13楼电梯间吊顶工程量应当相应核减。

承办律师先行将上述意见递交办案机关,后经办案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并在XX公司与XX公司代表共同见证下,就案涉财物维修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重新鉴定严格围绕侦察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现场勘验照片,以及通过现场测量等方式,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对原鉴定意见中超出勘验范围的项目及工程量予以排除,最终本次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四万余元。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综合意见

一、施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施X自2004年起在XX公司做劳务经理,其在XX公司项目上受王某的直接领导,而向XX公司催收工程款属于施X的工作职责范围。2018年5月至6月,施X先后两次接到公司的指示,安排手下人员前往XX公司进行索要工程款、看住抵债房产等维权活动。施X两次均系履行工作职责,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放任他人犯罪的间接故意。

二、施X没有毁坏财物的客观行为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施X的行为仅是根据领导安排,联络下属前往XX公司进行现场维权,其本人并未去过XX公司现场,也没有实施过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此XX公司现场的财产损坏结果和施X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本案财产损失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符合免予起诉的条件

根据XX公司财产损坏鉴定结果,本案财产损失金额为4万余元,损失数额较小。而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XX公司已主动向侦察机关出具撤案申请书,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施X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案件结果

       最终检察院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 2019-12-12
  • 犯罪嫌疑人
  •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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