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20xx年以来,史某实际控制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xx投资管理企业等多家公司,在南京等地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伙同他人以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有限合伙产品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微信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让集资参与人将投资款分别打入其实际控制的xx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账户和私募基金在证券公司的托管账户。被告人戴X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担任xx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700余万元,领取工资、提成、奖金等共计人民币73万元。
办案经过
本律师从一审阶段介入辩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实刑。本律师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
一方面,被告人仅担任业务员,层级较低,属于一般参与者而非组织者。xx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本身是合法的公司主体,并且具备一定范围的投资基金管理资质,讯问中被告人多次提到,加入公司的初衷是为了工作挣钱,尽管在公司缺乏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问题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但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相对较低。另一方面,除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外,被告人自己还主动参与投资,经审计被告人自投金额累计72万元,损失14万余元,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是参与者也是受害者。
二、对于重复投资以及损失数额等事实可纳入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一方面,通过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存在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情况。另一方面,本案损失数额经鉴定为600余万元,相较于目前的总吸收金额2700余万元,损失数额占比较低。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上事实均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三、关于被告人的退赃数额,应当将其他业务员给被告人挂单的情况纳入考虑
从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提出了存在其他业务员挂单的情况,并且提供了具体的业务员姓名及工资奖金转账明细,同时审计机构也核对了转账的真实性,除此之外业务员魏X在证言中提到,其在从公司离职后,其家人的投资款就转到戴X名下,也可以印证被告人提出的挂单情况客观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核实后依法调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
被告人案发前始终遵规守纪,本次系初犯;侦查阶段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年多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始终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没有再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尽管经济条件有限,但目前仍在积极筹钱退赃。
五、被告人远离家乡独自生活,因为涉案目前没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本次犯罪更多是因生活所迫误入歧途。因此恳请法庭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被告人作为被“教育挽救的大多数”依法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戴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