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110 民初 12386 号
原告:徐XX,女,1998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饶市上饶县湖村乡西龙岗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肖X,男,1983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朝 阳 区 崔 各 庄 乡 大 望 京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XXX。
原告徐XX(下称原告)与被告肖X(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11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 诉讼程序,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已核对原件)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00 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 11000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2 年 1 月 4 日,被告肖X向原告徐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肖X欠徐XX工资 15000 元,2022 年 1 月 8 日结清。落款人为肖X。落款下方载明:已结 2000 元,还差 13000 元。当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 2000 元。
2022 年 1 月 5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还有 13000,你今天给我转 3000 也行”,被告回复:“周六我一起转你,我现在真的很紧张”。同年 1 月 10 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 2000 元。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1000 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支付原告徐XX劳务费11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按19 元收取,由被告肖X负担。
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潇雨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