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3民初769号
原告:赵XX,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建水路水泥厂宿舍15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何X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叶XX。
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完成XX入驻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0元,并承诺45天内完成办理。2018年10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需前往浙江XX公司就入驻公司的入驻资质及经营状况进行面谈,并再次承诺结束面谈后于2018年11月内完成入驻。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退款。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赵XX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支付宝账户实名校验截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XX入驻、被告收取押金20000元但未完成入驻事宜及被告自愿承担维权费用等;3、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被告的微信注册电话号码、支付宝账户实名校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能互为印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XX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通过朋友加为微信好友。2018年9月初,赵XX向何XX咨询XX网店入驻事宜,何XX承诺可以办理并在45天内完成。9月17日,何XX回复赵XX已预定名额并垫付“小二”20000元押金,要求赵XX次日转款。9月18日,何XX收下赵XX的微信转款20000元。10月30日,何XX承诺将陪同赵XX等前往XX公司面谈,面谈后即可下店。11月23日,何
徐笑并未按约陪同赵XX等前往面谈。此后入驻事宜一直没有结果。12月26日,赵XX要求何XX退款,何XX表示“好的”2019年1月28日,何XX表示法院“费用我来”,1月29日,何XX再次表示“能退”。然而,前述20000元押金,经赵XX催讨,何XX一直未予退还,遂成讼。
另,赵XX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委托办理XX店入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何XX收取赵XX的押金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并且承诺退还押金,系双方对解除委托事项的合意,何XX未按约定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损失,何XX承诺退款但没有明确退款时限,可从最后一次承诺退款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维权费用7000元,由于赵XX仅提供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票据而并无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实际,酌定维权费用为3000元。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赵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返还原告赵XX押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XX支付原告赵XX法律服务费3000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保全费290元,合计528元,由赵XX负担78元(已预交),由何XX负担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张国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