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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诉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案

  • 综合类型
  • (2018)浙0102民初4002号、555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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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民初4002号、5552号

原告:阮XX,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曾XX(未担任(2018)浙0102民初5552号案件秀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朱XX,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阮XX诉被告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等两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和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理。北中(2018)浙0102民初4002号案于2018年8月23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曾XX(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18)浙0102民初5552号案件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被告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两案均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对(2018)浙0102民初4002号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尝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逾期月利率2%,自2018年2月4日暂计至2018年7月4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2018)浙0102民初5552号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3日的途期利息50266.67元(2018年9月4日至实际股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针对50万元的借款,2017年6月30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最少1.5万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已归还26.4万元,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约定利息3分的说法,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朱XX并不知情,款项由被告自己挥霍、投资,未用于家庭开支。对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每月归还的12000元和6000元都是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归还的金额是说好的因为不能按期还款给原告的补偿,也不是利息。该补偿金额没有针对哪笔借款。

被告朱XX辩称:原告和被告朱XX签订借款之事,从始至终毫不知情,钱未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朱XX父母共同居住,家里开支都是婆婆孙XX在支出,家里所添物品都是婚前购入;被告朱XX每个月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来源,婚姻期间二人经济各自独立。借条上也约定为业务需要,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母亲孙XX和被告朱XX之间有借款关系,朱XX转给孙XX的是还款。孙XX有退休工资,有房租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朱XX因业务需要,向阮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180天,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借条未丝定利息。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9月3日14点31分35秒原告再次向被告朱XX转账出借40万元;2017年8月25日16点57分51秒,由案外人阮XX代原告阮XX向被告朱XX转账出借20万元。被告朱XX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5日和2017年9月3日12点29分21秒分别为15000元,2017年8月25日17点23分45秒6000元、2017年9月3日14点36分05秒12000元、2017年9月24日6000元、2017年10月4日27000元、2017年10月20日6000元、2017年11月4日27000元2017年11月25日6000元、2017年12月4日27000元、2017年12月24日6000元、2018年1月4日27000元、2018年1月25日6000元、2018年2月6日27000元、2018年2月25日6000元、2018年3月10日8000元2018年3月26日4000元、2018年4月6日8000元、2018年5月7日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8月26日、9月16日、9月21日、10月17日被告朱XX向其母亲分别转账60000元、50000元、3000元、2000元和3100元。2016年,被告朱XX母亲孙XX向被告朱XX转账总计金额为65435元,2017年被告失家梁母亲孙XX向被告朱XX转账总计金额为90000元,2018年被告朱XX母亲孙XX向被告朱XX转账总计金额为533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和被告朱XX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50万元的借条上忘记写了,双方在借款之前微信多次谈过利息的事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XX发送给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谈过付利息。被告和原告丈夫有一个共同的朋友,和原告本人只见过两面,当时原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丈夫问原告要不要赚点奶粉钱,所以将钱借给被告朱XX。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当时原告在保胎,无法出门,所以没有写过借条,但都谈好月息3分。

被告朱XX认为:双方没有谈过利息,当时谈好的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12000元和6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利息是因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承诺对原告的补偿。和原告丈夫认识多年,关系较好,和原告本人只见过最多三次面。在借款当日即归还15000元、12000元和6000元而不是直接少借点钱是因为要将借款金额凑个整数。2018年3月10日开始支付的钱款是对原告的补偿。

被告朱XX认为: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1借款一般发生在亲戚之间或者关系密切的朋友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朱XX的钱款总计达110万元,双方非亲戚,均确认只见过2-3次,本院认为出借款项不付利息非常态;2、被告朱XX在借款当日即归还15000元、12000元和6000元,民间借贷中,在出借款项当日即由借款人归还首月利息的情况非常多见,罕见的是在出借款项当目即归还本金。如果需当日归还本金,完全可以直接少借点本金,无需如此操作。被告朱XX陈述是为了凑个整数,但借款当日即归还本金的话借款本金依然不是整数;3、若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和20万元当日无需先由被告朱XX向原告归还15000元后才由原告出借40万元,然后在被告朱XX收到40万元款项后又立即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被告之间完全可以通过降低借款金额的方式实现目的,如此繁复的操作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更为可信,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借款约定利息,且月利率为百分之三。

2、该笔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被告朱XX陈述其和被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母亲支出,根据被告朱XX的转账记录,在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朱XX的款项后即转账给其母亲,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XX认为:借款都是用于个人投资及挥霍,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朱XX认为:被告朱XX对其母亲有借款,转账给其母亲的钱款是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朱XX的母亲有房租收入和退休金。

本院认为:借款总金额为110万元,被告朱XX总计转账118100元给其母亲,因其母亲在被告朱XX转账之前就有钱款转账给被告朱XX,不排除被告朱XX和其母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故上述转账给其母亲的款项是否用于被告朱XX和朱XX的家庭共同生活未可知,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XX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朱XX在借款当日即归还原告15000元、12000元和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出借的本金调整为485000元、388000元和194000元。被告朱XX每月支付的利息高于其应支付的利息,对多支付的利息,本院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8年3月10日开始,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的顺序并未约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之前清偿利息的顺序进行抵扣,利率以月利率2%来确定。经本院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朱XX尚欠原告阮XX借款本金XXX.1元,2017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3日,2017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25日,2017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7年7月3日的借款已经到期,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3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尝还,只要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可,现原告阮XX要求被告朱XX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朱XX应归还原告阮XX借款本金XXX.1元。被告朱XX还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为114000.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百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XX借款本金XXX.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为114000.3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4日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浙0102民初4002号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阮XX负

担107.39元,由被告朱XX负担4542.61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2018)浙0102民初5552号案件受理费10303元,减半收取5151.5元,由原告阮XX负担28.2元,由被告朱XX负担5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书》。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X


  • 2018-10-22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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