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6052号
原告郑XX,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江颖静、任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X,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郑XX为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屏、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XX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9970元由郑XX负担。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勤
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
人民陪审员
黄丽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