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民初2305号
原告:王XX,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华XX**杭州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金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宙判员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陈X、金XX、浙江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X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陈X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浙0民辖终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卷于2018年7月26日退还;原、被告在庭宙后申请和解一个半月,上述期间均不应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73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X、浙江XX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被告浙江XX公司的银行转贷,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陈X已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其后又陆续支付了409200元的利息,因此应予比除。被告金XX答辩称:该债务虽发生在夫表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金XX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中签名,没有借款合意,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陈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与被告金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XXX元、500000元、340000元,共计XXX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汇入被告陈X的账户,将XXX元汇入被告浙江XX公司的账户。被告陈X、浙江XX公司干2016年4月22日共同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按2分利息计算,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7032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公司和个人新的银行贷款和现金收入,优先归还拖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8年2月8日,被告陈X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7月1日起利息按3分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2018年6月底归还本息。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XXX元月于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贷款和支付货款。被告陈X自2016年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0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浙江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X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在借款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条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X已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比除。被告陈X与被告金XX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金XX并未在借条中签名,且该款项用于被告浙江XX公司归还贷款和支付货款,因此被告金XX关于对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百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陈X、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利息621200元(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409200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7424元,减半收取137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12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12元,被告陈X、浙江XX公司负担17000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X、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