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协外认5号
申请人:童XX,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
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大路头舟塘横路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周XX,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
浙江省奉化市XX。
申请人童XX申请承认新西XX惠灵顿地区法院第FAM-20140XXXX0373号离婚判决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童XX申请称:2010年5月26日,童XX与周XX在浙江省余姚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由周XX抚养,双方没有 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初,童XX自费前往新 西XX留学,后在该国长期居住,周XX仍在国内居住。2014年初,童XX向新西XX惠灵顿地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因童XX与周XX达成离婚合意,该院于2014年5月5日由副司法常务官作出第FAM-20140XXXX0373号离婚判决令,解除童XX与周XX之 间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令已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承认新西XX惠灵顿地区法院第FAM-20140XXXX0373号离婚判决令,确认童XX与周XX已解除婚姻关系。
周XX陈述意见称:离婚是真实意愿。办理离婚事宜时,律 师从新西XX寄了相关材料过来,本人签字并公证后又寄回去的。判决书曾拍照给其。孩子的抚养权当时讲好是给男方的,但实际上是自己在抚养,男方支付生活费。当时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要分割。
经审查认定:新西XX惠灵顿家事法庭于2014年5月5日作
出并于2014年6月6日签发离婚判令,解除童XX与周XX于 2010年5月26日在中国浙江省余姚市民政局结成之婚姻。新西 兰惠灵顿家事法庭副司法常务官于2018年10月3日签署证明,载明2014年6月6日签发的有关童XX与周XX的离婚判令为最终判决,此种判决一经生效不得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新西XX惠灵顿地区法院第FAM-20140XXXX0373 号离婚判决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新西XX惠灵顿地区法院第FAM-20140XXXX0373号离婚判决令。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童XX负担。
审 判长 樊瑞媚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