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
原告马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娟、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恋爱8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存在很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家庭内的大小事情均需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得不到被告在生活上、精神上的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活也非常美好,无原则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2002年恋爱,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一度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彼此沟通,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要求与被告孙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书记员 张XX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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