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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邵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娟、被告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邵X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轿车沿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朱XX在路边做清扫工作,由于被告邵X未依法行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两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14.6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86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邵X赔偿。


被告邵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31.42元及交通费1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发票核定认可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认可6,48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邵X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邵X驾驶车辆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行人朱XX相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邵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14.6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3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及远节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若干交通费;3、为聘请律师,原告朱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4、为购买短腿藤托,原告朱XX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5、事发后,被告邵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3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XX对此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邵X所称垫付的交通费111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邵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邵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朱XX确认被告邵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431.42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朱XX对交通费111元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614.62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原告主张的短腿滕托属残疾辅助器具,确系原告因治疗康复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计算4个月;6、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8,614.6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9,524.62元;


二、被告邵X应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00元,与被告邵X为原告朱XX垫付的3,431.42元相折抵,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X1,631.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0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原告朱XX负担17.58元,由被告邵X负担123.67元。被告邵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书 记 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3-0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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