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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石X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XX于2011年3月29日向刘X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还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还款到期后,经刘X多次催要,李XX始终未能偿还,故刘X诉至法院,要求李XX偿还刘X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


李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刘X所述的借款事实,并称欠条中的签字并非李XX所签,且该笔欠款系因其他债务演变而来,故不同意刘X全部诉讼请求。


李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李XX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李XX向刘X出具的欠条1张,注明“今欠刘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特此证明”。


又查,除诉争欠条外,刘X、李XX之间另有其他借款。2012年7月,刘X与李XX及其朋友黄XX曾就多笔借款进行过对账。


诉讼过程中,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欠条中李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刘X、李XX协商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中心),故该院依法委托法源中心就欠条中李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法源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诉争欠条中李XX签字与李XX提供的样本一致系同一个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文书,刘X表示无异议,李XX表示对鉴定机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对于欠条项下的30万元,刘X称系以现金方式向李XX支付。对此,李XX不予认可,并称从录音证据中刘X所述可见,诉争欠条系演变出来,3张条变成1张条指的是有3张30万的条,分别为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变成了2010年12月19日的欠条,但对于如何演变李XX未作出说明。对录音证据中刘X所述,刘X称对账当天有3张条变成1张条,但与诉争欠条无关,演变指的是有1张条在对账那天,李XX连本带息共欠刘X30万,并已在对账中销毁。对此,李XX亦不认可。此外,刘X称诉争欠条项下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刘X持有李XX出具的欠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XX未能偿还,故刘X要求李XX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XX称欠条中签名并非李XX所签,且系演变而来并非真实存在的答辩意见,现依据司法鉴定文书,诉争欠条中的签字系李XX所写,李XX对于该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显属不当,且李XX未能就其所称的演变作出说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李XX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刘X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因刘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刘X要求李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院对于刘X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X欠款本金三十万元;二、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上述欠款利息(自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11月19日,李XX向刘X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0年12月19日还清,李XX向刘X出具欠条1张。后因李XX无力偿还该欠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李XX延期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到期后李XX仍无力偿还,双方再次确认延期至2011年6月21日。随后双方针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录音证实,刘X明确表示就差30万元,3张借条变1张了,刘X回答认可。同时李XX在问刘X时说,那张30万,怎么生出来这么多30万,刘X就说30万,演变、演变……也就是所谓的3次借款30万元,实质就是1笔借款本金30万元,刘X也予以认可。东城区法院已就原实际借款的30万元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X再次以演变来的30万元欠条进行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改判李XX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


刘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XX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录音种提到的3张条变1张条,在录音中是有,但并不是本案涉及的30万元,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有很多笔债务,很多条的录音内容也不是很清楚。在一审中李XX提到3张30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日,而最后演变成了2010年12月19日的欠条,时间顺序不符合常理。另外刘X出借款项给李XX,也会有利息,不可能一直演变,最后还是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证人黄XX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下旬李XX和刘X之间曾对过账,对账过程中李XX和刘X认可2010年12月1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日的3张欠条实质上是1笔借款。刘X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X提交的欠条,法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XX于2011年3月29日向刘X出具欠条1张,现李XX上诉主张该欠条是与刘X所签的其他欠条演变而来,并提交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院审查,双方在存在多笔欠款的情况下,除证人所述与李XX的陈述一致外,录音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指明包含本案欠条在内的3张欠条经双方最终确认为1笔30万元债务。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刘X所持证据的证明效力。李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李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含鉴定费5700元),由刘X负担891元(已负担),由李XX负担8519元(鉴定费5700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李X


代理审判员  石X



书 记 员  马X


  • 2014-03-0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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