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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155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孟X,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X。


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孟X之兄),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XX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孙X(下称姓名)与被告孟X、王X、刘X(下均称姓名)、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孟X,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诉称:2013年11月21日15时3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宝马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东马各庄桥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孟X驾驶车牌号为川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近时孟X突然转道撞向了我方车辆,致使我方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孟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川X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孟X向太平XX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做了理赔定损,确定理赔额为145828.42元,之后保险公司又宣称该车没有商业保险拒绝理赔。我为了修理事故车辆,花费了修理费145828.42元。王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第14天在我的车辆修理费未付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过户给了刘X,王X及刘X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X、王X、刘X、太平XX公司连带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45828.42元、拖车费300元。


孟X辩称:同意孙X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川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系我自王X处购买,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又将该车卖给了刘X并过户至刘X名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X、刘X没有关系。川X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X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XX公司辩称:孙X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川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原车主王X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东马各庄桥北,孟X驾驶川X号车辆与孙X驾驶的京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负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使用北京XX公司救援车将京X号车辆送往北京XX公司修理,为此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5828元。


另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川X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王X名下,该车系孟X自王X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孟X将该车转让给了刘X,现该车所有权登记在刘X名下。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X曾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2013年7月17日,王X与太平XX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约定将标的车按照全损处理,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王X与太平XX公司就该车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终止,商业险保险责任终止。


庭审中,孙X提供京X号车辆受损照片,称这些照片是太平XX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定损时所拍摄的,太平XX公司已经在进行商业险赔付相关程序,后又称没有商业险合同,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孟X因对京X号车辆修理费持有异议曾申请对该车维修项目合理性及损坏部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孟X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机构终止了该项鉴定。经询,孟X表示其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定损协议书》、《终止鉴定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X驾驶川X号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孙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XX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X负责赔偿。王X、刘X虽分别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现在所有权人,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具有过错,孙X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川X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孙X要求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均系孙X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孙X所提交发票的票面金额核实。王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修理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拖车费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孟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玲



书 记 员 韦冠鹏


  • 2014-11-2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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