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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1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2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2(周XX之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周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原审列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周XX诉至原审法院称:周XX是我的爷爷。1999年9月27日,周XX以被拆迁人(乙方)的身份与拆迁人(甲方)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住址21号,有正式户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我与周XX等四人。当时安置了三居室楼房、一居室楼房各一套,我是被安置人员,但没有享有相关安置权利,只得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602号享有居住权。


周XX辩称:我是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及承租人,周XX及其父母、姐姐是应安置人员。房屋拆迁后,以我的名义分得一居室、三居室各一套。我居住在一居室内,周XX及其父母、姐姐居住在三居室内,后三居室楼房过户给周XX的姐姐周X4,我居住的一居室已经过户给我女儿周X2。周XX对此房屋没有居住权,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周XX被列入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被安置房屋的利益,即安置房屋的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周XX取得上述房屋后,已经将被安置人员即周XX及其父母、姐姐安置在三居室楼房内,且周XX也在此居住过,表明其已经享有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现三居室楼房变更登记在周X4名下,一居室楼房变更登记在周X2名下,周XX再要求周X2名下的一居室楼房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XX称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情况,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周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我作为被安置人并在购房过程中进行了出资,故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公有房屋的出售对象是承租人家庭,不是承租人个人,故原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确认涉案房屋归周XX一人所有是超越了审判权限;原判认定的事实涉及案外房屋,故判决遗漏该房屋的权利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周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XX与周XX系祖孙关系。


1999年9月27日,北京XX公司作为拆迁人即甲方,周XX作为被拆迁人即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乙方地址2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肆间,居住面积21.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周XX,户主周X3、妻孟×、女周X4、子周XX。过渡期满后安置到2号楼12房16层三居室及9号楼7门2号房6层一居室。当日,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售房价1337元购买7门2号6层(现登记门牌号码为:602号)一居室及9号楼7门12号16层(现登记门牌号码为:1612号)三居室各一套,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预付房价款171390元。合同签订后,周XX交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后,上述602号一居室房屋由周XX居住使用,1612号三居室房屋由周XX及其父母、姐姐周X4居住使用。2010年5月21日,周XX将161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周X4;2011年2月24日,将6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女周X2。现周XX陈述,1612号房屋现出租,其父母回老家居住,其本人与周X4均在外租房居住,大家共同分割房屋的出租收益。


另,周XX表示,其现正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申请过程中得知,因其作为被安置人参加过本案所述的拆迁,故其在申购过程中,原可申购面积需减除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XX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被安置602号一居室及1612号三居室房屋各一套,并由周XX购买后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周XX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对安置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全体被安置人亦可以对安置房屋的具体使用协议处理。上述房屋取得后,周XX居住使用其中的602号房屋,周XX及其父母、姐姐共同居住使用1612号房屋,后1612号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周XX的姐姐周X4,虽周XX现未实际使用但亦表示分享1612号房屋的出租收益。以上事实均可以认定全体被安置人已经就安置房屋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了确认,并已履行多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XX已经实现了其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利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周XX再行主张对6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即与全体被拆迁安置人事实上已经确认的房屋使用分割意见不符,故原判所作驳回周XX之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根据拆迁安置情况、全体被拆迁人对房屋的具体使用情况及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情况综合确认的,该事实的认定不涉及案外房屋及案外人权利的处理,故本案亦不存在周XX所述遗漏当事人的情形。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161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此亦不予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均可另行解决。关于周XX所述其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认购面积需减除本次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五分之一的问题:首先周XX如欲申购该类型房屋需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办理,该申购规定是否适用于周XX亦应由有权审查部门认定;其次即使该规定适用于周XX,也仅是对其应认购面积的一种计算方式,亦不当然因此确定周XX对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享有任何具体权利。综上,周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周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书  记  员   程  飞


  • 2014-08-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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