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514号
原告:李XX,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李XX,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新冠××疫情造成自2020年1月24日至4月13日诉讼中止,于201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证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5月19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经李X介绍被告李XX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现金给付后,李XX在借条背面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李XX答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据和收据虽然是被告出具,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借据和收条是在原告和案外人李X到被告家胁迫其出具的。被告如果借款做生意不可能只用两个月,原告称借款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9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5万元,李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5月19日向李XX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9日到2019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落款由被告李XX签名。同日李XX将现金交付给李XX,李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XX伍万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李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李XX出具借条,李XX将现金交给被告李XX,李XX与被告李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本案被告李XX辩解借款并未交付,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借款未交付为何借条会由李XX持有,且被告李XX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XX辩解称其出具借条和收据的行为是在其受胁迫才做出的,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依法视为其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辩解该借款未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并不大,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被告李XX给原告李XX出具了现金收据,对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做生意的资金需要是多方面的,该短期借款并不明显违背生意经营常识,被告抗辩借款期限过短不合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满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献力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