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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3066号
原告:贾XX,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枣阳市。
被告:曹X,女,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枣阳
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199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XX与被告李XX、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人民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元月之前,李XX因购买结婚用房、装修房屋、结婚置办酒席及支付彩礼等原因,在其处多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35000元,下余315000元久拖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
被告曹X辩称:其对贾XX起诉李XX的借贷事项均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夫妻日常生活的范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在2019年1月29日已与李XX离婚,李XX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贾XX陆续通过支付现金、支付宝转账(7笔累计金额61300元)、微信转账(13笔累计金额122000元)等方式向李XX出借资金390000元,李XX并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向贾XX出具了1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1月23日前归还;于2018年12月27日向贾XX出具了270000元借条一份。李XX并在借条上载明“如有未归还,本人名下房产任由贾XX处理”。此款后经贾XX多次催要,李XX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余350000元久拖未还,2019年1月25日,李XX重新给贾XX出具了3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但逾期后李XX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下余315000元久拖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李XX与曹X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李XX的借款中308097元均发生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欠原告贾XX借款3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按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贾XX诉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3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理。原告贾XX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李XX借款系用于其购买结婚用房、装修房屋、结婚置办酒席及支付彩礼等原因,被告曹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X与李XX系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主要债务均发生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贾XX陈述的借款理由明显与事实情理不符,庭审中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曹X知晓此债务且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李XX向贾XX借款的债务,系李XX个人债务,而非李XX与曹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贾XX诉称曹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贾XX借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2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
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余清江
审判员  李朝文
审判员  李顺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 2020-01-1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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