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综合类型
  • (2017)鄂0302民初5012号
刑事辩护
杨均宜律师 在线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专业
    用户评价
  • 热情
    服务态度
  • 20
    执业年限
  • 较快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被告我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5012号
原告:冯X,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XX,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张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看守所干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冯X诉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86942.4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69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冯X共借款28万元整,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8日连本带息归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XX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前向原告的朋友杨XX归还了本金11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冯X借款15万元,当时原告冯X只有4万元,故原告又向其朋友杨XX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生意与经营,其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及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不是夫妻,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件的被告应当是十堰市XX公司(李XX和李X是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生意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XX分别向原告冯X借款10万元、3万元、15万元,共计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叁份,分别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期2个月、利息3分。2014年4月14日前,被告李XX向原告冯X归还了2013年11月11日出借的本金10万元,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XX偿还15万元借款中11万元本息,其余本息未付。后原告冯X多次通过其配偶金立新手机短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2017年8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冯X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12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2月19日尚欠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冯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张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X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李XX索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其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本金4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3万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XX

公 告


  • 2018-04-09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均宜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均宜律师
专业热情执业:20年
杨均宜律师
14203200****4028 执业认证
  •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十堰市重庆路
杨均宜律师:扬法律之剑,均公平之利,宜正义之益!
  • 138 8684 4978
  • 1388684497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