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 (2017)鄂03民终2242号
合同事务
杨均宜律师 在线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专业
    用户评价
  • 热情
    服务态度
  • 20
    执业年限
  • 较快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反败为胜

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高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高XX、李XX承担自2010年10月31日至付清购房余款期间的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XX、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高XX、李XX违反了欠款合同的约定,属根本性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高XX、李XX上诉并答辩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高XX、李XX未付拖欠的购房款10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高XX、李XX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08000元购房款,因XX公司做账需要未交还欠条。2.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条款进一步证明了高XX和李XX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XX公司对高XX和李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
XX公司针对高XX、李XX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XX、李XX于2010年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确定了欠款事实。XX公司发了催款函,可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高XX、李XX占用房屋对XX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李XX立即支付其购房余款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房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高XX、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高XX、李XX从XX公司购买位于十堰市XX城街办中岳路2号1幢1-18-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98848元)。2010年2月27日,李XX向XX公司交纳购房款90848元、办理产权费12209元,由XX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两张。2010年8月3日,高XX、李XX再次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对所欠房款高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购买永福XX一单元十八楼零叁号住房一套。总房款298848元(贰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已付款190848元(拾玖万零捌佰肆拾捌元),剩余108000元(拾万零捌仟)未付,约于2010年10月底付清余款108000元。注:此房暂未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水、电、暖未通”。同日,XX公司向高XX、李X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XX、李XX购永福XX系付1-18-3房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298848元)”。2010年8月4日,双方签订《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高XX、李XX入住该房。2016年3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XX、李XX是否拖欠XX公司购房款。XX公司认为2010年8月3日高XX向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尚欠购房款为108000元,并约定了该余款给付期限为2010年10月底,故高XX、李XX仍欠其购房款108000元。高XX、李XX认为2010年8月3日其出具欠条后当天又交纳购房款108000元并有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故涉案房款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高XX、李XX关于其付清所欠房款108000元而不将欠条收回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较大金额资金往来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庭审中,高XX、李XX亦自认对涉案购房款抵扣相应的房屋维修费后再予支付,表明高XX、李XX仍拖欠XX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故XX公司要求高XX、李XX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8000元,证据充足,予以支持。高XX、李XX辩解购房款已付清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XX、李XX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购房款,XX公司亦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要求高XX、李XX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房款时止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XX、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公司购房款108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XX、李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高XX、李XX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张X出具的证词。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欠条在饶XX手上,没有交过来,一直没办法索要债务。同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判刑,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直到2017年3月7日向高XX、李XX发出催收函。
经质证,高XX、李XX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X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证词的真实性,高XX、李XX对证词载明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张X的证词不予采信。
二审中,高XX、李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高XX、李XX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10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高XX、李XX因在XX公司处购房,高XX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高XX于2010年10月底付清购房余款10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XX公司最迟应当于2012年10月底以前向高XX、李XX主张给付该笔购房款的权利,XX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称述其于2017年3月7日向高XX、李XX发过函催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高XX、李XX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XX公司主张高XX、李XX支付涉案房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十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十堰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十堰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12-14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均宜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均宜律师
专业热情执业:20年
杨均宜律师
14203200****4028 执业认证
  •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十堰市重庆路
杨均宜律师:扬法律之剑,均公平之利,宜正义之益!
  • 138 8684 4978
  • 1388684497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