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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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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湖北鑫远智业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十堰市办事处技术总监。被告人梁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梁X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梁X、辩护人杨均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X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金威XX经汉江路往夏家店方向行驶,行至汉江路种子公司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梁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辩护人杨均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罗X的证言;4、被告人梁X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558号);6、查获现场及抽血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被告人梁X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梁X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


  • 2016-03-18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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