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A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A县。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A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A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2民初797号驳回魏X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请求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A县人民法院认为魏X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现魏X已集齐录音证据,故提出上诉。
杨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借贷事实,案涉款项是双方共同消费的钱,被上诉人的一部分其已经承担了。
魏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归还魏X欠款15600元;2、判令杨X偿还利息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与杨X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2日,魏X名下尾号为3801的中信XX信用卡刷卡消费支出15120元;11月21日,现金提款200元;12月2日,财付通快捷支付两笔分别为49.95元、49.95元;12月5日,财付通快捷支付10元;11月24日,银联商户支出2560元,同日,还款2560元。12月24日,银联商户支出900元,同日,还款900元。2017年1月23日,魏X名下尾号为3801的中信XX信用卡刷卡银联商户支出924元,同日,还款1408元;2月23日,银联商户支出914元,同日,还款1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魏X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3801的中信XX信用卡交易记录,主张该信用卡交由杨X持有,并告诉了卡用密码,杨X持卡刷卡取款或者多次刷卡消费。交易记录显示的仅是刷卡消费的时间,无法证明刷卡使用人,魏X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刷卡行为系杨X所为。故魏X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魏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魏X曾向杨X讨要款项,以证明杨X向魏X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借款的金额。魏X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证据,亦未能提供向杨X实际交付款项及金额的实质要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魏X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魏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魏X为支持其上诉,提交了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一份、微信转账记录18页、利息计算表两份。被上诉人杨X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经本院组织质证,杨X对魏X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利息计算表不认可。魏X对杨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且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杨X对其通过上诉人魏X的信用卡共向杨X借款15600元,并每月承担300元利息的事实均认可,且与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为上诉人魏X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除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杨X通过刷魏X尾号为3801的中信XX信用卡,向魏X借款15600元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魏X支付8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魏X与杨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认定。
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杨X在与上诉人魏X的通话中陈述“……等我结婚,一万五千六百块钱,直接屋里取来”、“……魏X,你的一万五千六百块钱,我杨阳永远都认着呢,你给我记着,……”。结合杨X向魏X定期(每月25日左右)微信转账300元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魏X与被上诉人杨X就借款本金15600元达成合意。杨X关于案涉款项系其与上诉人共同消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156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魏X违反信用卡不得转让、转借的管理规定,将自己持有的信用卡转借杨X使用,引发案涉纠纷。因此,魏X与杨X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魏X诉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杨X向魏X支付819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核减后,杨X应向魏X偿还借款本金741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从而认定魏X与杨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魏X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魏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其关于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A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魏X偿还借款本金7410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杨X负担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魏X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杨 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