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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粤0307民初2014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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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成功追加被告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7民初2014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告:严XX,女,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严XX,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
第三人:田XX,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菖男县。
第三人: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严XX、严XX、第三人田XX、东莞XX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严XX、第三人田XX、东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严XX、严XX为(2022)粤0307执84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被告严XX、严XX分别在42.5万元、7.5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2)粤0307执84XX号执行案件中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62598.85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严XX、严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东莞XX公司、田XX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2)粤307执84XX号,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申请追加两名股东严XX、严XX以其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对执行案件的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贵院出具的(2023)粤0307执异1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现原告不服前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被告严XX、严XX、第三人田XX、东莞XX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田XX、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粤0307民初27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莞XX公司、田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公司借款162598.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略);二、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号为(2022)粤0307执84XX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多家银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XX公司、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及全国执行系统进行查证,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共546.46元,优先追缴为案件受理费,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0307执84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深圳市XX公司提交的东莞XX公司工商档案显示,东莞XX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X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严XX(认缴出资42.5万元,出资比例85%)、严XX(认缴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上述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莞XX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X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严XX(认缴出资42.5万元,出资比例85%)、严XX(认缴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内约定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两被告未实缴出资,现东莞XX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不能清偿,且在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两被告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均应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未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即严XX在认缴出资42.5万元范围内、严XX在认缴出资7.5万元范围内对东莞XX公司所负判决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严XX、严XX为(2022)粤0307执84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严XX在未缴出资42.5万元范围内、被告严XX在未缴出资7.5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东莞XX公司依据(2022)粤0307民初27XX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5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XX、严XX承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3551.98元。被告严XX、严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51.9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子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3-09-27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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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律师,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现担任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毕业于江西南昌大学法学院,后获得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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