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02民初13035号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盘扣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8条中约定: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调解不成时,选择将该争议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蚌埠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盘扣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8条争议条款中载明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调解不成时,选择将该争议提交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被告安徽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19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喜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