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与王X、何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昌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牟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王X、何XX,原审被告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白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自2021年白X与王X达成为其持续供应货物的协议。2021年至2022年4月29日,白X按照王X的要求供应货物,并依据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制定供货清单,随后将供货清单发于王X,王X将应付的货款通过微信支付于白X。双方之间已然形成通过微信指定供应货物,结算货款的习惯。由白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自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29日,白X总计向王X供货金额为:30885元,现剩货款17915元未向白X支付。而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22年4月26日,王X欠付白X货款23839元,王X于2022年5月14日向白X支付4000元,故仍欠付白X货款19839元。”该事实明显认定错误,即一审法院将供货清单中4月份的供货截止日期认定错误,对于王X未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2022年4月份白X供货金额、剩余未付货款金额认定错误,给白X的权益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供货金额,以维护白X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对2022年5月份白X供货事实、金额未予审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重新认定。由白X与王X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5月15日,白X继续按照王X的要求为其供应货物。2022年5月20日至21日,白X按照案外人丁XX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丁XX系何XX的母亲。2022年5月份白X总计向王X、何XX供应货物金额为16268.50元。由一审庭审可知,王X与何XX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即使后期王X与何XX之间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其共同向白X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白X向王X与何XX供应货物的事实、金额未予认定,使得白X的利益受损。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重新审查认定,维护白X的合法权益。三、白X对王X欠付的货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应当支持白X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一味的将举证责任归于白X。白X已向法庭提交王X欠付货款34183.50元的供货单,白X对自己的请求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王X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白X供货的事实,对于供货金额则表示不清楚,王X、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欠付的货款金额、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白X的请求,法庭应当向王X释明若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欠付金额时,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王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在存在供货事实的前提下,理应按照白X提交的证据认定该供货金额。一审法院对于白X2022年5月份供货的事实、金额未予认定,显然损害白X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白X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白X的合法权益。
王X辩称,我没有收到白X的供货,白X没有收货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送到我店里,当时因为疫情我不在店里,我的合伙人也没有收到货。
何XX、牟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白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王X、何XX、牟XX向白X支付拖欠货款34,183.5元;二、请求王X、何XX、牟XX向白X支付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时的资金占用费(以34,183.5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34,183.5元×3.7%÷365×39天=135.14元);以上暂合计为34,318.64元;三、请求王X、何XX、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与白X订立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牟XX为个体工商户金塔巷幺鸡小吃店注册登记经营人,但牟XX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王X自牟XX处承包金塔巷幺鸡小吃店的经营权和店铺设施,承包期限为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王X认可该协议真实性,白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白X从未与牟XX就供货进行任何沟通,也未见到牟XX经营小吃店,白X主张的货款发生时间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因此,一审法院对牟XX和王X关于王X承包金塔巷幺鸡小吃店经营权的主张予以采信,王X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为该小吃店实际经营人,白X主张的货款又均为王X向白X订购货物产生,因此,订立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白X和王X;二、关于白X向王X供货情况及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王X承认向白X订购货物,但不认可白X主张的欠款数额。白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9日,白X通过微信向王X发送了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供货金额清单,要求王X核对并付款,王X并未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并且继续向白X订购货物,2022年5月14日,王X向白X转账4000元,此后,王X要求白X提供自2022年3月2起的供货清单以便对欠款进行核对,在白X提供了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1日的供货金额清单后,王X表示现无法核对账目。白X提供了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供货金额清单及欠款数额后,王X并未提出异议,还向白X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X认可白X提供的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供货金额清单,王X截止2022年4月26日尚欠白X货款23,839元。白X向王X提供的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21日的供货金额清单,王X明确表示暂无法核对,故不能认定王X确认了该清单列明的欠款金额。由于白X未提供签收单据,收货人何XX也表示无法确定是否收到白X所述的货物,故无法查明白X2022年4月27日后向王X供货情况及货款数额。白X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对自己的供货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白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订货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白X实际向王X或炸鸡店提供了订单中的货物,由于白X未能证明自己供货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白X关于王X在2022年4月27日后拖欠的货款数额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的城关区金塔巷幺鸡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牟XX,登记的营业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巷××号,但实际经营人为王X,与白X订立买卖合同的也是王X,牟XX并未与白X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争议货款发生期间也未实际经营店铺,故牟XX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该义务应由王X承担。何XX称自己受王X委托在被告王X因疫情不在兰州无法经营店铺期间代为经营店铺,王X对此予以承认,白X在庭审中主张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X,对何XX在小吃店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何XX也是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故何XX也不应支付货款义务。现查明王X截止2022年4月26日应付白X货款23839元,王X于2022年5月14日向白X支付4000元,仍欠付白X货款19839元,王X应当立即支付白X该笔货款。白X与王X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王X拖欠白X货款一年有余,白X的损失实际产生,王X应当对白X的损失予以赔偿。白X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白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白X货款19839元、资金占用费135.14元。二、驳回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白X负担275元,由王X负担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白X提交了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1日其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X欠付货款34183.5元。王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另查明,白X和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9日白X向王X发送记账明细记载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28日共计供货金额为23639元;2022年4月29日,白X向王X发送记账明细记载当日供货金额为7046元;2022年5月3日王X向白X发送两次要货清单,白X向其发送记账明细记载当日两次供货金额依次为2276元、1218元;5月15日王X向白X发送两次要货清单,白X向其发送记账明细记载当日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055元、825元;5月18日王X向白X发送要货清单,白X向其发送记账明细记载供货金额为957元。一审法院认定王X截止2022年4月26日欠付白X货款23839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对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城关区金塔巷幺鸡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王X,王X对其经营的小吃店与白X之间存在食品买卖的事实认可。根据王X与白X的聊天记录内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王X通过微信向白X发送要货清单,白X则按照对方的要货清单向其提供货物并且发送记账明细确认供货金额,王X在交易过程中对白X发送的记账明细所记载的供货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分数次向白X支付货款。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成立食品买卖合同关系。白X自2022年4月5日至5月18日共计向王X供货金额为37016元。二审中,白X及王X均陈述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2970元,则尚欠货款为24046元(37016元-12970元=24046元)。另,白X与王X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王X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白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白X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4728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X支付货款24046元,并自2022年5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合计1316元,由王X负担926元,由白X负担390元,由王X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