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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73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俊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71号


原告周X。


法定代理人逯XX(系原告周X妻子)。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XX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万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逯XX及委托代理人霍俊娟律师、被告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2年9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曹XX驾驶牌号为皖MFXX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路,适逢原告乘坐的车辆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曹XX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XX公司系曹XX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元、护理费388,800元、误工费32,354.04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8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扣除曹XX垫付的5,000元后由其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经过了改装,后排没有座位,原告也有过错。护理费只同意计算5年;其余各项费用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其他需要计算免赔率的情形。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曹XX的意见。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重庆市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如有收入应予扣除;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如果从工伤待遇中获得了赔偿,那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六项费用是不能重复理赔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0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XX,被告曹XX驾驶牌号为皖MFXXXX小型轿车沿丰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路口,适逢案外人沈XX驾驶浙HFXXXX小客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曹XX闯禁示标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沈XX及其车上人员李XX、沈XX、李XX、原告周X等五人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曹XX及沈XX在该处理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0级、左上肢近端肌力0级、远端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0级及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书;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12个月、终身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M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X樊家村XXX号XXX室,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该村的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为70.1%;3、原告与上海XX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焊接学徒、辅助工,约定正常出勤工资为每月1,600元,该单位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696.17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签收凭证;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邹XX(出生于1938年1月5日)及其女儿周X(出生于1996年4月12日),其中母亲计算6年,由5个子女共同抚养,女儿计算1年,由原告及其妻子逯XX共同抚养,原告未能就其母亲无收入来源提供证明;5、事故发生后,曹XX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6、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7、原告受伤后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截至2013年8月19日,其共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50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审理中,被告曹XX坚持认为事故中原告乘坐的车辆经过改装,后排无座位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曹XX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起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沈XX、李XX也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三位伤者明确三人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的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周X,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按照比例赔付三人,对此被告曹XX及XX公司均无异议;三位伤者还明确,医疗费用将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解决,不要求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X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曹XX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也签字确认,现曹XX主张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座位经过改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曹XX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曹XX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本起事故由曹XX负全部责任。曹XX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曹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X及沈XX、李XX均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并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曹XX及XX公司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分配比例,本院综合三人的伤情予以适当分配。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XX垫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在曹XX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终身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其主张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XX主张计算5年、XX公司主张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核定为19,4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就其母亲没有收入来源提供证明,故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据此核定为13,12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55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0,000元;


二、原告周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388,800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94,026.5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的550,000元,余款744,026.50元由被告曹XX负责赔偿,该款与被告曹XX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被告曹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739,02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10.52元,减半收取8,405.26元,由原告周X负担204.64元,被告曹XX负担8,200.62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



书 记 员  顾晓萍


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



书 记 员  顾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18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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