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 0105 民初 1449 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男,1989 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 。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 90 万元;2、判令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币占用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保证金人民币 90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算,暂计至 2023 年 10 月 13 日利息为人民币 11795.63 元);3、判令
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违约金人民币 4500 元(90 万元的 0.5%为4500 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回收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将XX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撤销第 3
项诉讼请求,并将第 1、2、4 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对履约保证金不能按期返还 85 万元本金的损失和到期未返还原告赔偿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
中以保证金 85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玲介绍认识,双方经了解后,被告于 2023 年 6月向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承接到武汉市黄陂区特高XX租赁基地重大特型设备基地钢结构供应与制作工程项目,双方遂就该项目达成居间合意并于 2023 年 6 月 29 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与建设单位对接该项目投标前的一切洽
谈工作,原告需配合被告提供建设单位考察所需的相关资料,办公地点等事宜后,安排原告与发包方对接去完善投标事宜;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指定的X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 万元作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履约保证金具有
确保到期返还职责。2023 年 6 月 29 日原告与XX公司对于保证金又签订《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未中标且XXX司在 2023 年 8 月 14 日前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中标通知,XX公司需在 2023 年 8 月 14 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如XX公司未按时退
还保证金,按 0.5%支付违约金。双方管辖约定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昌*公司支付人民币 100 万元的保证金,附言“特高压租赁基地重大特型设备基地钢结构供应与制作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经了解得知特高压租赁基地重大特型设备基地钢结构供应与制作工程项目并未实际进行,原告不断催告被告、XXX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 100 万元,但是被告、XX公司反复推脱仅返还人民币 10 万元,截止至今,被告、XX公司剩余未返
还保证金人民币 90 万元,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居间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合意达成,且原告付款义务已然履行,双方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既无XX助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亦拒绝支付剩余保证金,其行为系合同违约,违背商业信用推脱拒绝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对原告的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为了实现债权回收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6482 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