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XX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民再 8 号
监督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武汉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汉南*XX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汉市XX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汉南华**江北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文**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湖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XX(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钢*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 500 万元、期内利息 39 万元及罚息(以 5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钢*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北XX、南华XX、汪**、戴**对被告钢*公司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 500 万元、期内利息 39 万元及罚息(以 5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11.7%自 2014 年 4 月 24 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武汉XX造船有限公司、武汉**XX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对武汉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XX额 5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武汉XX公司追偿。
钢*公司、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钢*公司、汪**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与上海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武汉钢*工贸有限公司、汪**撤回上诉。
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钢*公司主张南*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 00857 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 00857 号判决主文关于“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武汉钢*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表述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