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陈XX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 审。
法定代理人陈XX,住通山县 。系被告人陈XX父亲。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通检未刑诉〔2025〕1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 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
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XX通过“快 手”APP 结识了被害人全某某(女,2011年4月27日出生),并 发展为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陈XX明知全某某系不满十四周 岁幼女,仍分别于2024年11月24日晚上、2024年12月初的 一天晚上在全某某租住于通山县通羊镇范XX旁洛啓 新XX的家中卧室内与其发生两次性行为。同年12月24日, 全某某母亲戴某某发现全某某与他人交往,遂带其前往通山县妇 幼保健院检查身体,后医护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 述上述犯罪事实。202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亲属赔偿了 被害人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 元,取得了全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山县妇幼保健院病 情诊断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XX、万XX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提取、指认、勘验笔录,被告人陈XX的 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系幼女而与之发生两次 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作案时系已满
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到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依 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 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XX具有 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 谅解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 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XX适 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二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 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 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
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 下 :
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