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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最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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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律师 在线
湖北致志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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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导获取受害人家属谅解及与检察院的沟通是本案获取缓刑的关键

案件详情

被告人 陈XX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 审。

法定代理人陈XX,住通山县 。系被告人陈XX父亲。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通检未刑诉〔2025〕1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 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

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XX通过“快 手”APP 结识了被害人全某某(女,2011年4月27日出生),并 发展为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陈XX明知全某某系不满十四周 岁幼女,仍分别于2024年11月24日晚上、2024年12月初的 一天晚上在全某某租住于通山县通羊镇范XX旁洛啓 新XX的家中卧室内与其发生两次性行为。同年12月24日, 全某某母亲戴某某发现全某某与他人交往,遂带其前往通山县妇 幼保健院检查身体,后医护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 述上述犯罪事实。202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亲属赔偿了 被害人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 元,取得了全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山县妇幼保健院病 情诊断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XX、万XX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提取、指认、勘验笔录,被告人陈XX的 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系幼女而与之发生两次 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作案时系已满

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到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依 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 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陈XX具有 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 谅解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 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XX适 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二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  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  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

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 下 :

被告人陈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07-25
  • 通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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