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屯留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钟祥XX东XX。2024年10 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被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9日被我 院继续取保候。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长治市屯留XX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5)52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邓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屯留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陈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屯留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9日,被告人邓 某某通过微信好友“89”推荐添加微信昵称“肖XX的男子。“肖XX”让其去湖南省长沙市注册一个XXX店铺的营业执照,注册 成功后给其2000元劳务费,15个工作日后将XXX店铺过户到肖XX名下,再给其4000元劳务费。同年8月21日,在肖X的安排 下,其坐车到长沙市联系“杨X”,并于次日将身份证给了“杨彪”,后在杨X安排下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开户业务,并配合拍照、 签字、修改账户密码,被告人邓XX将银行工作人员给其的营业 执照、公章、U 盾一并给了“杨X”,后索要劳务费未果。
经查,2023年9月21日至9月25日,长治市屯留XX的路万 里被诈骗18000元转入邓XX的中国XX银行卡(卡尾号:8888) 内。邓XX的中国XX银行卡资金流水为886000.01元。
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邓XX主动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邓XX赔偿被 害人路万里18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微信 聊天记录、报案笔录等、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路 万里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XX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 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X 交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 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1.被告人邓XX系自首;2.被告人邓XX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 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9日,被告人邓XX通过微信好 友“89”推荐添加微信昵称“肖XX的男子。 “肖XX让其去湖 南省长沙市注册一个XXX店铺的营业执照,注册成功后给其 2000元劳务费,15个工作日后将XXX店铺过户到肖X名下,再 给其4000元劳务费。同年8月21 日,在肖X的安排下,其坐车 到长沙市联系“杨X”,并于次日将身份证给了“杨X”,后在 杨X安排下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开户业务,并配合拍照、签字、修 改账户密码,被告人邓XX将银行工作人员给其的营业执照、公 章、U盾一并给了“杨X”,后索要劳务费未果。
经查,2023年9月21日至9月25日,长治市屯留XX的路万 里被诈骗18000元转入邓XX的中国XX银行卡(卡尾号:8888) 内。邓XX的中国XX银行卡资金流水为886000.01元。
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邓XX主动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邓XX赔偿被 害人路万里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报案笔录等、谅解书、户籍信 息表等书证;被害人路万里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和辩解 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XX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 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 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