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7857号
原告:新XX**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天山*新民XX。
法*代表人:雷XX,系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族自治州昌**。
原告新XX**公**被告郑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法*代表人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新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工程*190,960元;2.判令被告支*逾期付款违约金28,644元(按未支*款项*15%计*至2021年11月30日止);3.判令被告以未还款项*基数按照年*4.35%计*支*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4.判令被告支*原告律师*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29日签订《木制品板材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包*的方*承包*告位于***XX群众文*活动中心项*,承包*价为295,236元,逾期支*工程*,每拖延一日甲方*总价款5‰向*方**违约金,违约方*担对方*律师*、诉讼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但被告只向*告支*部分款项,剩余190960款项*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告主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现起诉至人民法*请求支*其诉讼请求。
郑XX辩称,其和*告签订施*合同属实,原告施*的多层板材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答辩人愿意支*剩余*工程*,亦请求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木制品板材施*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录音、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人周XX的证言,证人周XX陈*,其在涉案工地上干*,被告郑XX经**现场监督*人干*,当时*所干*木工没有*议。被告对现场施*的木工踩踏过,板材并没有*掉。经*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和*人并不认识,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XX**公*(乙方)与被告郑XX(甲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木制品板材施*合同》,合同内容*:甲方*昌**XX群众文*活动中心项*工程*包*乙方,承包**,包*包*,俄罗*桦木,规格22mm,多层板材10mm,板材(龙*)30mm×40mm,单*278元/㎡,数量1062平**,合同总价295,236元,2021年6月15日前完工,工程*收期为20天,20天内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工程*确认:按照清单*图纸范*内该分包*程*所有*容,施*完成*,双**行现场实量,工程*经*方*字认可的实际完成*程*,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向*方**预付款、进度款的,则每推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由甲方**方**违约金,任**方*约导致另一方*实现权**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包*因处理争议往返支*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理费*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于2021年10月完工,双**此无异议。
另,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积进行测量,双**认原告施*面积为1030.2916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合同》系双**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法*禁止性规定,应*有*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并于2021年10月完工。被告提出工程*验收,暂不予支*工程*,根据双**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合同》约定,工程*收期为20天,20天内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应*以支*,根据双**场测量施*实际面积为1030.2916平**,双**定每平**278元**,工程*计286,421.06元(1,030.2916元×278元),被告已支*工程*104,276元,被告还应**告支*工程*182,145.06元(286,421.06元-104,276元)。原告主张*理部分的工程*,本院予以支*,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未按时**工程*,构成*约,被告应*担违约金,原告主张*完工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15%计*违约金28,644元*高,被告请求降低,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及违约期限酌定被告向*告支*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未付工程*为基数按照年**4.35%计*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鉴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工程*,应*时**违约金***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向*告支*的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案原告律师*理费15,000元*诉讼请求,符*双*《木制品板材施*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讼请求予以支*。被告辩解*告施*内容*符*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新XX**公***工程*182,145.06元;
二、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新XX**公***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新XX**公***律师*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4,745.74元,由原告新XX**公**担555.74元,被告郑XX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维吾尔自治区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生效判决为准),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法*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费*非生活和*作必需的消费*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执行后,人民法*可依法*相**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