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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X公司争取拿到了因建设工程项目引发争议而长期拖欠的工程款

  • 综合类型
合同事务
孙培伦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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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认真梳理案情及调查取证,对某建设工程纠纷的一个疑难点成功处理,解决了当事人被长期拖欠的工程款。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7857号
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XX公司与被告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644元(按未支付款项的15%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3.判令被告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4.35%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29日签订《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昌吉市XX群众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承包总价为295,236元,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甲方按总价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90960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郑XX辩称,其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的多层板材和龙骨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双方未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答辩人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亦请求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人周XX的证言,证人周XX陈述,其在涉案工地上干活,被告郑XX经常到现场监督工人干活,当时对所干的木工没有异议。被告对现场施工的木工踩踏过,板材并没有碎掉。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和证人并不认识,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XX公司(乙方)与被告郑XX(甲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昌吉市XX群众文体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俄罗斯桦木,规格22mm,多层板材10mm,板材(龙骨)30mm×40mm,单价278元/㎡,数量1062平方米,合同总价295,236元,2021年6月15日前完工,工程验收期为20天,20天内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工程量确认:按照清单及图纸范围内该分包工程的所有内容,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现场实量,工程量经甲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则每推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实现权利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因处理争议往返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10月完工,双方对此无异议。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测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1030.291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0月完工。被告提出工程未验收,暂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期为20天,20天内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该工程款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现场测量施工实际面积为1030.2916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78元计算,工程款计286,421.06元(1,030.2916元×27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4,27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145.06元(286,421.06元-104,276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完工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15%计算违约金28,644元过高,被告请求降低,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期限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木制品板材施工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XX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45.06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74元,由原告新XX公司负担555.74元,被告郑XX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3-04-14
  • 昌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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