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xxx民初xxx号
原告:河北x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男,19xx年xxx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3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三段计算,第一部分以52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第二部分以XXX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第三部分以6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上三部分均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xxx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xxx项目”供应混凝土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今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至少XX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8750元。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藁城汇联物流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2、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重新作出约定;
3、核定单以及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XXX元,被告仅支付650000元,尚欠货款638750元;
4、承诺书,证明第一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基数为520940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尚欠原告63875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对涉案xxx项目进行动态维护,重新规划该地块,至该项目多次叫停,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政府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同时,河北xx公司未及时支付我方工程款,不是我方违约,我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xx项目”供应混凝土货物,合同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与支付、双方责任、违约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所在地为藁城区工业西XX原化肥厂旧址,工程所需方量约5000立方米。合同工期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支付货款方式为主体工程预付砼款,二次结构为预付砼款,在被告责任条款项下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前,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部结清。违约责任条款项下其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为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对,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635立方米,价款为520940元;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混凝土1941立方米,价款为674570元;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混凝土252立方米,价款为93240元,以上合计价款XXX元。期间,对所欠原告520940元,被告曾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中载明:“在2018年9月30日左右付清本工程款,如不能付清,我方自愿自最初欠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63875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核定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875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较高主动调整至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属合理。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3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因政府变更规划,河北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等作为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x公司货款638750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三段计算,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部分以52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第二部分以XXX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第三部分以6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起诉时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14元,合计1769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XX)。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