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核心事实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XX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XX)、XXX(以下简称X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京XXX民初XXX号)。
2022年5月起至2024年5月,XXX公司与XXX签订多项维修保养协议,为其经营的XX小区、XX东区、XX西区等多个小区项目提供电梯设备采购、安装、改造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间,XXX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服务义务,经核算相关费用及拖欠的质保金,二被告累计欠付金额达XXX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X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高丽辉律师、XX律师提起诉讼,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XXX元及相应利息(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辩称,认可欠付服务费总额,但主张其中XX元、XXX元、XXX元三笔款项未收到发票,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同意支付;同时认为付款主体应为XXX,而非XX公司,且已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亦无支付能力。
二、关键审理认定
庭审中,高丽辉律师团队提交《XXX电梯设备采购合同》《XXX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改造施工服务合同》《电梯更换配件文件抄送确认单》《施工(维修)验收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等完整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确认案涉服务合同金额合计XXX元,XXX公司已于2024年11月11日将被告辩称未收到发票的三笔款项对应发票提供给XXX;
XXX系X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于2024年10月31日从案涉项目撤场,双方合同已解除;
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原告于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提供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案涉三笔争议款项按约定正常结算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前。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三笔争议款项因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获支持,但其余XXX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XXX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元(已交纳),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