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辉,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2.判令X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XXX公司承揽了XXX公司的不锈钢装饰工程,XXX公司按照XXX公司要求完成了该项不锈钢工程的采购和安装工作,经结算,XXX公司应付价款计XXX元,但XXX公司实付XXX元后,下欠XX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XXX公司辩称,本案中XXX公司、XXX公司双方在施工前、施工中和施工后均未对合同总价和单价达成过一致意见。当时双方意思是工程先做,做完之后再商量价格,我方认为现在XXX公司主张的价格过高,高于市场价。具体情况为货物清单中的包钛金板的市场价格是230元,详见我方证据第27页的记载。该统计表中第11-第13未统计到相应的报价金额,但就1-10项来讲,XXX公司的报价高于市场价。当时在XXX公司向我方发送合同文本后,我方并未承认或者认可,涉案项目工程大,涉及整体工程结算,需要公司内部流程审批。后续我方没有再向XXX公司就合同款项通过微信进行过沟通,关于价款异议部分我方没有证据提交。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量,从此处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非固定总价。目前XXX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侯XX无权代表XXX公司对相关价款予以承认且根据工程量确认单无法与现场一一对应,我方认为应由XXX公司进行鉴定或评估后才能确认相关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左右,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XX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了XX工程量。
2023年9月8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备注为"订金"。2023年9月26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用途备注为"订金"。XXX公司提交转账截图两张,显示:2024年2月4日、2024年4月8日,XX分别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交易附言为垫付工程货款。2024年4月30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用途备注为"订金"。
XXX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XX与XXX公司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3年9月8日,XX向张XX发送"XX不锈钢玻璃报价",同日,XX向张XX发送"XX不锈钢采购合同"。
XXX公司提交其员工XXX与XXX公司员工侯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3年10月27日,XXX向张XXX发送"XX工程结算.xlsx"表格一份,侯XX回复称"忙完我看看"。2023年11月3日,XXX向侯XX发送"XX不锈钢采购合同"文本一份(合同总价为407064元),并询问:"领导您看看这合同没有问题了,我就按着和开票"。2023年11月4日,XXX:"侯总,您看看这个行不行?行了赶紧把这个票这两天开完之后,包括合同一块儿给您快递过去,您看这块儿怎么样,还有没有别的什么偏差"侯XX:"过几天"。2024年1月3日,XXX:"胡总,你看看咱那边都验收完,都弄利索了,你看咱们这个账怎么解决"侯XX:"丁哥,这个把你私人卡号发我一下,我先给转2万元吧"。2024年2月7日,XXX:"侯总,你那边什么情况?这马上春节了,外边工资还没给人付清,你看看给想想办法再整点啊"侯XX:"那个丁工,我待会儿给你拨过来"。
XXX公司提交XXX与侯XX于2024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XXX询问付款情况,侯XX称:"现在还差你多少钱?"XXX:"现在这个是付了一个9万元,一个15万,总共24万,还有16万"侯XX称:"总价是多少钱我都忘了"XXX:"总价40万零点,四十万零几千"侯XX称:"还差你多少?这是还差16万元?按你算的16万是吧"XXX:"对"侯XX称:"我陆陆续续付,等会好吧"。
XXX公司提交开庭前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XXX公司供货金额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XXX公司与X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XXX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XXX公司项目经理发送了报价单及结算合同文本,XXX公司并未提出明确异议,后于2024年4月XXX公司再次向XXX公司催告付款并在明确了相应未付金额,XXX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异议。X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XXX公司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系开庭前形成,且在XXX公司供货完毕与XXX公司对账之时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供货单价及结算价格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X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XXX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X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