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辉,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男,XXX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辉、X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XXX元和资金占用费(以XXX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轮式挖掘机及轮胎式单斗装载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承建的顺义区XXX工程项目。2020年11月1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租金含税金额为8688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轮式挖掘机、轮胎式单斗装载机及压路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承建的顺义区XXX工程项目。202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租金含税金额为XX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机械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并配备了专业的操作人员和足够的服务维修管理人员,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XXX元,已付XXX元,尚欠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当庭答辩。我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XXX元,我也同意支付。但是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就顺义区XXX工程项目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轮式液压挖掘机、轮式装载机等设备,含税总额合计:(暂定)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租赁期限暂定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5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租金签认手续并办理结算单,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之前所有承租方签认的无价或有价单据,均不再有效。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60%,一年内付清剩余租赁费。出租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承租方资金紧张,出租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承租方书面同意,出租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2020年11月19日,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一)》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XXXX元。经询,双方均认可案涉租赁设备已于2020年10月19日退场,并已退还原告。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就顺义区XXX工程项目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轮式液压挖掘机、轮式装载机等设备,含税总额合计:(暂定)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元整;租赁期限暂定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5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租金签认手续并办理结算单,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之前所有承租方签认的无价或有价单据,均不再有效。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60%,一年内付清剩余租赁费。出租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承租方资金紧张,出租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承租方书面同意,出租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2021年1月8日,双方就《租赁合同(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XXX元。经询,双方均认可案涉租赁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7日退场,并已退还原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25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XXX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10万元增值税发票。双方就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15万元),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表示同意。关于逾期支付的原因,被告称系因为其经济状况欠佳,没有支付能力导致逾期付款。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60%,一年内付清剩余租赁费,但其主张案涉两份合同的资金占用费均从最后一次结算2021年1月8日起算一年的支付期限,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月8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结算单、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双方对未支付金额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自认逾期付款系因其经济状况欠佳,没有支付能力,不符合案涉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放弃逾期利息等各项损失的约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原告主张案涉两份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均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一年,资金占用费均自2022年1月8日起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XX元;
二、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X已预付,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