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XX出生,汉族,北京XXX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辉,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万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辉,被告XXX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村内耕地平整、垃圾外运的工作,后原告组织人员、勾机、铲车、推土机及前四后八车辆完成全部土地平整、垃圾外运工作。202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确认金额为XX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X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针对案涉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两委会对该项目也不知情,对账单的签署没有经过村里两委会开会表决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0日,XXX公司与XXX村委会签署XXX施工机械--平整耕地结算单一张,载明:施工项目摘要XXX平整耕地台台班、运费,车数共计733,金额合计XXX元。结算单甲方对账人处加盖XXX村委会公章并有万XX签名。
庭审中,XXX公司提交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5月9日收据共计83张,收据项目为XXX工地台班、弃土外运车数等,收据均有万XX或万XX签名。
庭审中,XXX公司述称:当时村里比较着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由村主任万XX联系,结算也是与万XXX进行对账,结算是按照方量计算,与收据并不对应,收据中签名的万XXX是村里的工作人员。XXX村委会确认万XXX是村主任,万XXX为村务助理,XXX村委会不认可收据中万XXX及万XXX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收据、照片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公司为XXX村委会平整耕地并运输弃土,XXX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XXX村委会签署结算单确认运费总额为XXX元,结算单签署后XXX村委会未依约付款。XXX村委会辩称结算单未经村两委会表决同意不同意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XXX公司主张支付运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运费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北京市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